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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廖達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達俊與告訴人黃雲雀及其老闆(即案外人楊榮隆)就住處房屋、土地產權存有糾紛,被告係一時氣憤想教訓黃雲雀,其僅向黃雲雀背部潑灑硫酸,並非朝正面潑灑,且於黃雲雀逃離現場時並無追逐或持續對其加害,堪認被告並無置人於死之意,且以硫酸對人體潑灑固有可能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發生重大傷害,但並非絕對可致死亡結果,原處分(準抗告意旨誤載為原裁定)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難令人信服。
㈡、同案被告林寶玉雖為被告同居女友,然林寶玉於案發時曾撥打110 電話報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告知現場情形,及使員警救治黃雲雀,並隨員警至大同分局製作筆錄,可見其並無阻擋黃雲雀而協助被告犯案。
且被告與林寶玉就案件相關供述並無明顯歧異,林寶玉之警、偵訊筆錄已具體陳述相關案情,而告訴人以追訴被告犯罪為目的,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難免誇大或不實,恐難遽以黃雲雀所述與被告、林寶玉供述不同,即認為被告有與林寶玉勾串之虞。
㈢、被告與林寶玉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之1 至少15、16年,並非居無定所,亦非遊民,上址房屋雖經假買賣登記為楊榮隆所有,然林寶玉現仍實力支配該屋,並有衣物家具在該屋內,不可能發生被告無法居住該處之情事,況被告亦可與父親同住或搬遷至林寶玉姊姊之房屋,並非無住處可居。
又被告自首犯罪,並坦認對黃雲雀潑灑硫酸,無須逃避偵訊、審判,而被告父親高齡90歲,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不可能棄父親及女友不顧而逃亡,被告亦因本案受有身體百分之7 面積灼傷,尚須持續就醫治療,更無逃亡可能。
㈣、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並無羈押必要者,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依被告家庭情形、自始即配合司法調查等情,自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請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等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廖達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03號卷第3 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
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廖達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8 月23日對被告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黃雲雀潑灑硫酸之行為,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同案被告林寶玉與黃雲雀、案外人楊隆榮間有土地、房屋產權糾紛,案發當日被告並攜帶硫酸與林寶玉一同前往黃雲雀、楊隆榮公司樓下,欲與其等談判,被告與林寶玉間有勾串證詞、相互維護之高度可能。
且被告自承其居住處目前登記於楊榮隆名下,而被告現對楊榮隆之同居人黃雲雀為潑灑硫酸之行為,楊榮隆當無可能再允許被告居住於該處,被告亦供稱若無該處可居,即無其他住處可住,亦足認被告居無定所。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判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供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處分被告自106 年8 月23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辯稱其僅係欲教訓黃雲雀云云。
然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就現存事證予以斟酌,倘有具體事由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酌諸被告自始坦認確有預先準備3 瓶硫酸攜至現場,並持其中1 瓶硫酸潑灑黃雲雀等情不諱,核與林寶玉之供述、黃雲雀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黃雲雀受有全身70%強酸燒灼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證,並有硫酸空瓶及包裝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已達嫌疑重大之程度。
至準抗告意旨所執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種種辯解,是否可採,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審查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際所得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2、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再參以本案緣由於被告、林寶玉與黃雲雀、楊隆榮間存有土地財產糾紛,案發當日被告攜帶3 瓶硫酸與林寶玉共同駕車至黃雲雀與楊隆榮之公司所在,欲與黃雲雀、楊榮隆進行談判,林寶玉與黃雲雀對話之際,被告即對黃雲雀背部潑灑硫酸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林寶玉就犯罪之動機、過程、是否共同參與犯罪等之供述,核與黃雲雀之指述顯有不一致之處,尚待法院後續進行審判以調查證據釐清,並酌以被告與林寶玉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林寶玉間實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與林寶玉間有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3、末酌之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始犯本案,且其目前所居處所係登記於黃雲雀之同居人楊榮隆名下,且除上開住所外,其並無其他住所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第26頁),堪認楊榮隆倘因被告對黃雲雀所犯本案犯行而收回該屋,被告將陷入無固定住居所可住之境。
況衡以被告本案係涉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業如前述,被告所涉刑度既重,客觀上當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4、綜上,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於106 年8 月23日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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