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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智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7 月3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皆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智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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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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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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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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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11日15時為│105 年12月23日晚間某│
│ │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許 │
│ │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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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5 號 │字第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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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59 │106 年度審訴字第246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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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6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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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59 │106 年度審訴字第246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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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7 月3 日 │106 年7 月31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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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3997 號 │第4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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