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183,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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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秋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秋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秋嬌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秋嬌因犯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判決、106 年度審簡字第519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190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26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 年3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①附表編號1 至4 備註欄補充「編號1 至4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附表編號2 、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52號、第18604 號」;

③附表編號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736 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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