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191,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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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呂宗翰
被 告 呂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金成因106 年度偵字第10229 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聲請人係被告本人的弟弟,因被告母親現有輕微失智症狀,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長期皆由被告陪伺就醫及照料,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呂金成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137 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惟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據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繫屬,並以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則於106 年9 月4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迄106 年9 月21日檢察官始函轉至本院,此有本件聲請狀上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21日士檢清偵勇106 偵2417字第1069000031號函在卷可稽。

本案既已繫屬本院審理,被告已非在偵查中甚明,聲請人以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為由,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已無從審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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