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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105 年度士簡字第370 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3 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9 月7 日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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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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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月6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
│犯罪日期│104年5月11日16時 │104年5月7日凌晨1時許 │104 年3 月13日18時22分│
│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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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104 年度偵字第6874號 │104 年度偵字第6077號、│
│ │ │ │第6909號、第6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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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106 年度訴字第7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0月2日 │105年6月21日 │106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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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106 年度訴字第7號 │
│決├──┼───────────┼───────────┼───────────┤
│ │確定│104年10月26日 │105年8月3日 │106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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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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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5771號 │105年度執字第4205號 │106年度執字第4218號 │
│ ├───────────┴───────────┤ │
│ │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55號│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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