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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再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再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再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郭再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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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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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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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90日 │拘役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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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4.21 │105.4.30 │105.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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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90號 │字第195號 │第14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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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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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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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26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790 │106 年度審易字第517 │
│事實審│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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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5.26 │ 106.7.11 │ 10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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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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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26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790 │106 年度審易字第517 │
│判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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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8.1 │ 106.8.14 │ 106.8.1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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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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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5904號 │第5127 號 │第5128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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