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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清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9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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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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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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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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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6日 │105年12月01日 │105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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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22號、106 年度│字第3022號、106 年度│第16472號 │
│ │毒偵字第320號 │毒偵字第3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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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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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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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106年度易字第32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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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12日 │ 106年05月12日 │ 106年0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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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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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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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106年度易字第32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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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8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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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246 號判決應│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 執行有期徒刑3月 │第4525號 │
│ │2.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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