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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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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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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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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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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481 、│105 年度偵字第10481 、│105年度偵字第8820號 │
│ │11269號 │11269號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實├──┼───────────┼───────────┼───────────┤
│審│判決│106年5月24日 │106年5月24日 │106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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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決├──┼───────────┼───────────┼───────────┤
│ │確定│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106年8月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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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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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3736號 │106年度執字第3736號 │106年度執字第4535號 │
│ ├───────────┴───────────┼───────────┤
│ │編號1 、2 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編號3 、4 部分,業經本│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4│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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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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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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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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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6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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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8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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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 │ │
│實├──┼───────────┼───────────┼───────────┤
│審│判決│106年6月29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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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 │ │
│決├──┼───────────┼───────────┼───────────┤
│ │確定│106年8月7日 │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年度執字第4535號 │ │ │
│ ├───────────┤ │ │
│ │編號3 、4 部分,業經本│ │ │
│ │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4│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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