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239,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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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信惠連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516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雷雯華法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問被毀損的眼鏡在何處?被告李木生稱在家裡等語,可見被告李木生指控被毀損眼鏡未經檢、警保全,被告李木生於106 年9 月29日審理時拿了鏡架及鏡片脫落的眼鏡來,員警李昆霖則表示案發當日被告李木生戴咖啡色眼鏡,聲請人已於106 年9 月11日具狀說明被告李木生所主張毀損之眼鏡並無證據力。

㈡雷雯華法官於106 年9 月29日行審理程序時,問證人即員警李昆霖製作筆錄時,有無拍攝當事人受傷照片?證人李昆霖稱有拍照但不慎將手機照片刪除等語,惟受傷照片是女警用水碓派出所照像機拍攝,與李昆霖手機有什麼關係?㈢員警李昆霖於審理時攜帶1 支木製球棒來法院,雷雯華法官問被告李木生這是你的棍棒嗎?被告李木生稱這不是我的等語,聲請人已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說明被告李木生係用鋁棒打聲請人及被告覃文的頭部。

㈣雷雯華法官原定於106 年9 月29日扣押並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卻只叫李昆霖員警再去找,但李昆霖員警已離開水碓派出所,無權拿證物。

㈤本案所有證物如鋁棒、受傷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等,雷雯華法官都可要求警方提交,為何不向水碓派出所調取,卻找已經離開水碓派的員警李昆霖拿?且於106 年9 月29日審理時,又要員警李昆霖再找證物?實在太荒唐、離普,本案太過怪異,警方不將證物送交檢察官,檢察官也不指揮警方提交證物,法官雷雯華也不叫水碓派出所提交證物,只向員警要證物,請問李昆霖員警可以到水碓派出所證物室拿證物嗎?分明是雷雯華法官用似是而非的套招模式,讓被害人以為有在找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再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㈠、㈡、㈢部分,聲請人除敘述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6 號傷害等案件行準備程序、交互詰問之內容,並主張被告李木生提出之眼鏡無證據力,及對證人李昆霖證述及被告李木生供述表示有不合理之處外,並未說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自不足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而聲請意旨㈣、㈤部分,係認承審法官未向本案受理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調取行車紀錄器檔案、受傷照片、球棒等證物,而逕向已調職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之警員李昆霖索取,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惟查,警員李昆霖實係本案當日經通報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並為聲請人即被告信惠連、被告覃文及李木生等人製作警詢筆錄,審理中復於106 年9 月29日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警詢筆錄、本院106 年9 月29日審理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 號卷第4-18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6 號卷第125-133 頁),員警李昆霖既為處理本案之員警,對於有何證據扣案、保全,理應最為清楚,縱證人李昆霖已調離原單位,然其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基於證據熟悉度、取得之便利性及後續審判之順暢,承審法官就本案證物之內容直接訊問證人李昆霖,或訊畢後命證人李昆霖再詳加確認證物內容,核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尚不能以此作為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未釋明法官有何有偏頗之處,或所指僅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均難以此認其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可認承審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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