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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彥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彥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彥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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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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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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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3月28日 │105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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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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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
│實├──┼───────────┼───────────┤
│審│判決│105年9月26日 │106年5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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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本院 │本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
│決├──┼───────────┼───────────┤
│ │確定│106年4月18日 │106年7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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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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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3316號 │106年度執字第50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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