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248,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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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長益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長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而自民國102 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0614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長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9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061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9 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06141 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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