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253,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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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呂金成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就所涉案情均坦承不諱,配合調查,又本件其他共同被告均已到案,供詞顯無矛盾,且早經搜索、扣押,蒐證已經完備,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滅證、勾串之必要與可能,並無羈押原因。

又被告對其餘共同被告所述不知名涉案人士,並不相識,無接濟逃亡之可能。

被告所涉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有羈押原因(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得以其他對人身自由干預較小且能達成羈押目的之處分替代。

被告並無經通知拒不到案之情形,意願坦承罪行,犯罪所得僅6 萬元,涉案輕微,可另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每日向警報到等手段,達成預防被告逃亡之目的,是無羈押之必要,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含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 所定情形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呂金成因詐欺案件,前雖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06 年9 月5 日起執行羈押。

惟此羈押處分經被告提起準抗告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撤銷該處分,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曾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詐騙之情形,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犯罪頻率密集,衡諸被告坦承數次收取詐騙贓款,金額總計達400 萬餘元,及遭詐騙匯款之被害者人數眾多,堪認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係參與以詐欺方法騙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集團性犯罪,並自其參與之詐欺犯行中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審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確保將來本案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而仍命被告自106 年9 月5 日起執行羈押。

㈡而被告前述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聲請人仍執其無逃亡之虞,或滅證、勾串之必要與可能為由,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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