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257,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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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瑄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狀下,幫助同案被告郭朝明犯罪。

然被告先前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交保後,均有準時到庭,被告先前因另案遭通緝,係因該時在當兵,故並未收到傳票,被告實無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之母罹患重病,女兒年僅6 歲且身體不好有過敏及氣喘,被告前妻也因為被告遭到收押而離家,請求讓被告交保,使被告能夠返家陪伴母親及照顧女兒,被告必定準時前來開庭。

爰請求使被告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 、2 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於105 年12月3 日有與同案被告王振哲、同案被告即證人許朝明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捷運站附近,然否認有共同販賣槍枝之犯行,惟依卷內證人郭朝明之證述及被告與郭朝明之通訊紀錄,足認被告涉犯販賣槍枝未遂罪,其罪嫌重大。

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且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郭朝明所述歧異,被告亦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9 月27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⒈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及卷附證人郭朝明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郭朝明之通訊紀錄,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共同販賣槍枝未遂罪,其罪嫌確屬重大。

被告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一旦經本院判決有罪,其刑度必然非輕,則客觀上堪認被告恐因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已甚高;

參以被告前有因另案遭通緝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第21頁),益徵被告非無因本案涉犯重罪,為脫免刑罰而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而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與證人郭朝明所述歧異,且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亦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⒉被告雖以其先前係因服兵役而未收到法院通知,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另被告雖又以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命具保,其自具保後均遵期到庭,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業經起訴,是與另案情形相較,客觀上被告逃亡之動機顯已隨之升高,自難以被告於另案交保後均準時到庭,即認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並無逃亡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業如前述,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又以其家中母親生病、女兒身體狀況不佳,均需仰賴其照料及扶養,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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