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260,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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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志銘因犯妨害自由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與首揭規定相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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