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261,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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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木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絕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家中尚有妻小待其照料,先前遭通緝後乃自行到案,絕無逃亡之虞,且共犯均已到案,並無勾串事由,原羈押處分顯有不當,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木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70 號、第12538 號、第12539 號、第13330 號、第14080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而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收受上開押票正本後,旋於收受上開押票後5 日內之同年10月2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所為之羈押處分。

茲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70 號、第1253 8號、第12539 號、第13330 號、第14080 號偵查卷宗、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刑事卷宗全部卷證後,認為: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先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參照卷存證人之指訴內容及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核與被告所述迥異,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

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顯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家庭成員生活賴其照料乙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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