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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雯貞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106 年度執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康雯貞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偉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千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4 住所命其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自行到案後,選擇易科罰金、分期付款,執行檢察官諭知准予分期繳納罰金,繳納日期分別為106 年6 月20日、7 月20日、8 月20日,1 期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受刑人繳納第1 期易科罰金後即未再按時繳納,嗣經聲請人逕行拘提未獲,因而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訊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106 年9 月30日士檢清執庚緝字第1974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惟依本案執行案卷資料,檢察官始終未通知具保人攜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而受刑人自行到案執行後固曾繳納1 期分期付款,然於受刑人未按時繳納其餘分期付款時,聲請人亦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受刑人到案繳納分期罰金,而係逕行拘提、通緝受刑人,經本院向執行科庚股書記官確認結果,據覆:經查本署之前未通知過具保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則本件聲請人既未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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