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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2 年3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0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2 年3 月27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 年10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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