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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東明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6 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始為適法。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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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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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 盜 │ 妨害自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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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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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月13日至│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14日間│ 105 年5 月23日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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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偵查(自訴)機關 │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1442號 │字第11472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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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5│106 年度訴字第71│
│事實審│ │1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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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 年7 月20日 │ 106 年7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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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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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5│106 年度訴字第71│
│判 決│ │1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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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 年8 月18日 │ 106 年10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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