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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耀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耀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耀任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429號、106 年度士簡字第23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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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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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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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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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7月19日 │105年7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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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98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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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士簡字第232號 │105 年度湖簡字第429號 │ │
│實├──┼───────────┼───────────┼───────────┤
│審│判決│106年4月28日 │106年7月19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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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士簡字第232號 │105 年度湖簡字第429號 │ │
│決├──┼───────────┼───────────┼───────────┤
│ │確定│106年6月5日 │106年8月29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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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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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字第3178號 │106 年度執字第52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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