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270,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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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涂高源
具 保 人 潘冠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06 年度執字第405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冠翰因受刑人即被告涂高源犯傷害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刑字第00000000 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執行,甚至已經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即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且經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業於本院裁定前到案並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告消滅。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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