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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AEEM REHA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EEM REHAN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NAEEM REHAN 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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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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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偽造文書 │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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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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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5.09.18 │ 105.09.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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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速偵字第993 號 │偵字第5999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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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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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湖交簡字│106 年度簡字第10│ │
│ │ │第750 號 │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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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6.06.30 │ 106.07.19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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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湖交簡字│106 年度簡字第10│ │
│判 決│ │第750 號 │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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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 106.07.24 │ 106.08.11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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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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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4684號 │執字第45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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