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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7號及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第93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3 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又雖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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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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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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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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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5日上│105 年3 月29日某│105 年6 月1 日晚│
│ │午7 時許 │時 │間6 時至7 時間之│
│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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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偵查(自訴)機關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6 號 │偵字第1337號 │偵字第16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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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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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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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87│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931 號 │9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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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30日 │ 105 年12月27日 │ 106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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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87│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號 │931 號 │9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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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 年8 月4 日 │ 106 年2 月16日 │ 106 年8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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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 │字第1535號(已執│ │ │
│ │畢) │ │ │
│備 註├────────┴────────┤ │
│ │編號1 、2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
│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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