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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東輝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束崇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束崇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束崇文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東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千元,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55號)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居所並命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及106 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應到案執行,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對該二址拘提,亦未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 至5 頁背面、第7至7 頁背面、第9 至9 頁背面、第11至11頁背面)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6日士檢清執寅緝字第2026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106 年9 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至4 頁背面、第6 至6 頁背面、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35頁)附卷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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