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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8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育賢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4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已於106 年9 月1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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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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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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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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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23日 │104年5月3日 │104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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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48號 │字第1311號 │字第131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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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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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81│104 年度審易字第1981│
│ │案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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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4日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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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81 │104年度審易字第1981 │
│判 決│ │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4年08月21日 │ 105年01月17日 │ 105年0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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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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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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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贓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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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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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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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36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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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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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8│ │ │
│ │案 號│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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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7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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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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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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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8│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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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9月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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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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