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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聖亞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4 、5 至6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8、1479、1555、1739、2368號」、「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16 、9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4、5330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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