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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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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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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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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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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9日 │106年2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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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年度撤緩 │士林地檢106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2號 │字第2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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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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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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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48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25│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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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17日 │ 106年07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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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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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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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48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25│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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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8月10日 │ 106年08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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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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