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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博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及2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08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及2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 宣告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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