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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坤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坤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坤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坤億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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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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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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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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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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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314號 │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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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4267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
│實├──┼───────────┼───────────┤
│審│判決│105年8月1日 │106年8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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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4267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
│決├──┼───────────┼───────────┤
│ │確定│105年9月20日 │106年9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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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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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14807 號│106年度執字第5389 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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