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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日期有誤,爰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曹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及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0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者均為施用毒品罪,源自同一身癮,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各罪間之獨立性及整體之應刑罰性與一般犯罪難以相提並論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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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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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15日採│105 年7 月28日採│105 年7 月8 日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內某日 │內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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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389號 │毒偵緝字第258號 │毒偵字第2878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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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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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1188號 │1169號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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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5.12.13 │ 105.12.22 │ 106.08.1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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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湖簡字第│
│判 決│ │1188號 │1169號 │7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6.01.09 │ 106.02.18 │ 106.09.0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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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991號 │執字第1514號 │執字第5301號 │
│ ├────────┴────────┤ │
│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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