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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豪因犯傷害、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202號、第2613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16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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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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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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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7月11日 │105 年5 月5 日至105 年│106年2月13日 │
│ │ │5 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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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706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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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202號 │106 年度簡字第2613號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67號│
│實├──┼───────────┼───────────┼───────────┤
│審│判決│106年3月7日 │106年5月1日 │106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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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202號 │106 年度簡字第2613號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67號│
│決├──┼───────────┼───────────┼───────────┤
│ │確定│106年6月3日 │106年6月3日 │106年8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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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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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9790號 │106 年度執字第11720號 │106年度執字第52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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