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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洲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洲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洲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洲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 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洲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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