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30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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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8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宸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3 月13日)前所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3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均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6 年5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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