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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東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東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東峯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東峯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3 月1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鄭東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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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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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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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0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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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 年8 月20日上│105 年12月24日凌│
│ │午6 時30分許 │晨4 時5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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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年 │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度案號 │偵字第13259 號 │偵緝字第5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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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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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最 後│ │3006號 │6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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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6 年1 月20日 │ 106 年6 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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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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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確 定│ │3006號 │6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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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106 年3 月1 日 │ 106 年7 月31日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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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794號 │執字第52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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