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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其茂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其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其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6 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鍾其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徒刑6 月、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執行4 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6 年10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33791 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7 年10月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7 年8 月3 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
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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