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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後,於105 年8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就受刑人李偉彰本案犯罪事實最後所為之裁判,確為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10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0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8041 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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