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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福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福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福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福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746 號判決、105 年度湖簡字第45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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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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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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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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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9月18日 │104年9月1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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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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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746 │105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106年2月3日 │106年8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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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746 │105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
│決│ │號 │ │
│ ├──┼───────────┼───────────┤
│ │確定│106年3月1日 │106年9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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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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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4365號(│106年度執字第5499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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