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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潘俊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 年7 月24日)前所為,而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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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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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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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1 日 │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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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 │106年6月23日上午5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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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6 年度速偵字│
│年度案號 │8407號 │第6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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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61 │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734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6月22日 │ 106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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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確定 │案 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61 │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734 │
│ │ │號 │號 │
│判決 ├────┼───────────┼───────────┤
│ │判 決│ 106年7月24日 │ 106年9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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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4225號 │554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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