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威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吳威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