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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8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彥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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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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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罪駛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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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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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4月15日 │105年10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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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第6167號 │偵字第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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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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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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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42│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47│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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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31日 │ 106年0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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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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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42│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47│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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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7月04日 │ 106年08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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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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