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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鎮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6 年度訴字第244 號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鎮隆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自交保後,除有正當理由,且經陳報法院許可外,應於每星期一、五上午九時起至晚上八時止,向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到。
理 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鎮隆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執行羈押。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本案情節、目前審理進程,及被告右腳因車禍骨折、行動不便,須於近期手術拔除鋼釘之身體狀況等節,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 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逃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諭知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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