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32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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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華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

又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2、1233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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