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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彥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已於106 年9 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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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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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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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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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5月25日 │ 105年8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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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42號 │字第24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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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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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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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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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 106年07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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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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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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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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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1月22日 │ 106年09月0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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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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