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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9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4 月26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已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狀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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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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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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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8月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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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4 日(聲請│105 年7 月4 日(聲請│106年2月18日 │
│ │書誤載為105 年7 月6 │書誤載為105 年7 月6 │ │
│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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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29號 │字第1729號 │字第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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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4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4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3日 │105 年12月23日 │106 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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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4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4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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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4月26日 │106 年4 月26日 │106 年9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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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426號 │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第5068號 │
│ │編號1 、2 已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4│ │
│ │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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