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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復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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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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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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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 月,如│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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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 年5 月12日晚│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11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
│ │間7 時許 │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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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偵查(自訴)機關 │檢察署106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87號 │偵字第128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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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423 號 │4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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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16日 │ 106年8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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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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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判 決│ │423 號 │4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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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 年9 月18日 │ 106 年9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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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字第5324號 │字第53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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