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33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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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炎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炎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炎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炎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4 月8 日)前所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再據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均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5 之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編號1 、3 所示之罪亦據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嗣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再據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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