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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士勛(原名藍浩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士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士勛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藍士勛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 至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48、1249、1250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35 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期間不得逾120 日。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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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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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1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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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2月2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5月1日 │
├────┼───────────┼───────────┼───────────┤
│偵查(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機關│105 年度偵字第1154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4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248 │
│年度案號│ │ │、1249、1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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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3號 │106 年度易字第23號 │106 年度易字第213號 │
│實├──┼───────────┼───────────┼───────────┤
│審│判決│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 │106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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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易字23號 │106 年度易字第23號 │106 年度易字第213號 │
│決├──┼───────────┼───────────┼───────────┤
│ │確定│106年2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106年9月26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873號 │106年度執字第873號 │106年度執字第5491號 │
│ ├───────────┴───────────┼───────────┤
│ │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編號3 至5 部分,業經臺│
│ │易字第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
│ │ │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拘役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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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4 │5 │ │
├────┼───────────┼───────────┼───────────┤
│罪 名│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
│犯罪日期│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16日 │ │
├────┼───────────┼───────────┼───────────┤
│偵查(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訴)機關│105 年度偵緝字第1248 │105 年度偵緝字第1248 │ │
│年度案號│、1249、1250號 │、1249、12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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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13號 │106 年度易字第213號 │ │
│實├──┼───────────┼───────────┼───────────┤
│審│判決│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29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13號 │106 年度易字第213號 │ │
│決├──┼───────────┼───────────┼───────────┤
│ │確定│106年9月26日 │106年9月26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5491號 │106年度執字第5491號 │ │
│ ├───────────┴───────────┼───────────┤
│ │編號3 至5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
│ │易字第21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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