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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谷宥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4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谷宥鈞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屬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其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盧和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所持用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就其係依何人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及其與何人同屬一詐欺集團等節,前後供述顯與在本院審理中所陳有所出入;
再者,被告所稱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林冠綸、楊軒俊暨該集團更上游之人均尚未到案,堪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被告於本件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警查獲前,因曾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甫於民國106 年4 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緩刑2 年在案,惟未及半年即又因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起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類型之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由本院裁定自106 年9 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該條文係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增訂公布施行,考之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是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提高等情,可知刑法第339條之4 之犯罪,仍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基本類型,並以刑法第339條之4 列舉之事項為加重事由,申言之,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仍需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構成要件。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該法條固僅書明「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且具該條所定加重事由為犯罪類型,已如前述,是該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規定,於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具刑法第339條之4 各款加重類型之犯罪之際,亦有適用,此為當然之理。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且據告訴人盧和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所持用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其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冠綸、楊軒俊為其所知與其同屬一詐欺集團之人,其並未接觸該集團中層級更高之人,其係應106 年7 月間當時租屋在外之室友林冠綸之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職務,歷來均係持林冠綸所交付本件扣案之三星牌手機,並依林冠綸或電話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例如扣案手機中顯示代號為「主任」之人)於電話或微信通訊對話軟體中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遭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致受騙之被害人拿取金錢、提款卡或存摺等物品,並於事後受領金額不等之報酬,林冠綸在被告依指示完成該次車手工作後,會取走扣案之手機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人觀看,再將當日之電話及微信通訊對話軟體之紀錄刪除等情,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而林冠綸等人迄今猶未到案,被告雖稱楊軒俊已為警逮捕,然未據提出楊軒俊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自難遽信。
審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共犯未到案,且依被告所述,該集團為規避檢警追查,已有刪除犯罪用手機內通話或訊息紀錄等事證之行為,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如未予羈押,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應予羈押之原因存在。
㈢再者,被告甫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判刑確定乙節,業如前述,惟其竟未心生警惕,仍再度參與其所稱由林冠綸、楊軒俊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106年8 月18日再犯本件犯行,且其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06年7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開始,其已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車手工作,向受騙之被害人拿取金錢、提款卡、存摺等物品達5次,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其復稱為警逮捕前係與邀約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林冠綸同住一處,其係因朋友積欠詐欺集團之放款公司債務,基於保證人身分而被要求從事車手工作以償還債務等語,則果若其所述為真,其實不無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接觸或基於擔保還款等考量,而有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更足證其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是被告辯稱:非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為羈押云云,顯有誤會。
㈣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係參與以詐欺方法騙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集團性犯罪,並自其參與之詐欺犯行中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審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確保將來本案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五、被告雖以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要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非被告具狀所稱其所犯者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自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要件,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應命具保停止羈押之事證以供審酌,其所為本件聲請,委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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