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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賢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賢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游士賢於104 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士賢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⑸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⑸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10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38790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0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87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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