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34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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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少奇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少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奇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5 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少奇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嗣受刑人於105 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10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3496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0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49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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