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60,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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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昇暾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具保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昇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志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吳昇暾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10500343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吳昇暾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志明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惟受刑人嗣已逃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刑保字,應予以更正)、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以上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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